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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律法规大全_交通法律法规大全2023

zmhk 2024-05-02 人已围观

简介交通法律法规大全_交通法律法规大全2023       大家好,今天我将为大家讲解交通法律法规大全的问题。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将相关资料进行了整理,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1.交通事故法规大全2.道

交通法律法规大全_交通法律法规大全2023

       大家好,今天我将为大家讲解交通法律法规大全的问题。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将相关资料进行了整理,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交通事故法规大全

2.道路交通安全有哪些法律法规

3.交通相关法律有哪些

4.道路交通安全法22条

5.交通安全法

交通法律法规大全_交通法律法规大全2023

交通事故法规大全

       交通事故法规大全

       交通事故法规大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5.《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6.《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9.《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

       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1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

       1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6.《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2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2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2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25.《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26.《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27.《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有关责任认定问题的批复》

       2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2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3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3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

       32.《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33.《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

       34.《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暂行办法》

       35.《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实施办法》

       36.《关于上海市执行《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37.《上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若干意见》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9.《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注:以上海为例,整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常用法律、法规大全。其他省、市的,加上本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地方高院或中院的会议纪要、操作指南等,即可定制一份属于自己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常用法律、法规大全。

道路交通安全有哪些法律法规

       交通运输法规对于交通安全是相对比较重要的,为了减少一些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们国家也制定了交通运输的相关安全规章制度,为的也是保障人们的出行安全。那么交通运输法规的内容包括哪些?下面为大家具体介绍一下。一、交通运输法规的内容包括哪些

公安部10月8日公布了最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新交通规则严格了对驾驶员的管理。最新交通法规扣分细则也更为严格,闯红灯交通违法记分将由3分提高到6分,不挂号牌或遮挡号牌的一次就将扣光12分。

最新交通法规中关于校车驾驶人管理的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交通规则提高了违法成本,记分项也由38项增加至52项。

具体扣分细节如下:

交通违法的处理:

1、闯红灯,记6分。罚100元。

2、酒驾,扣12分。根据驾驶车辆和是否出事故等情况。

做出5年内不得再申领驾照、10年内不得再申领驾照、终身不的申领驾照处罚。

(详见《机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2条、第16条、第72条、第77条规定)

3、不系安全带,记2分,罚100元。

4、副驾驶不系安全带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5、行驶途中拨打手机,记2分。

6、有意遮挡号牌,记12分。

7、超速驾驶,根据超速车辆、行驶道路、超速50%、超速20%等具体情况,分别记12分、6分、3分(详解下面具体扣分规定)。

二、交通运输部门是否有强制措施

有的。

根据修订后的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三、重大交通事故逃逸怎么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规定泛指各类交通事故,只要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就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而不论其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大小。也就是说,法律规定惩罚的逃逸行为,与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轻重无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六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就是关于交通运输法规的内容包括哪些的相关介绍,对于交通运输法规制度大家可以简单的了解一下,平时驾驶车辆的时候也要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规章制度,这样才能够减少一些意外情况的发生,对此如果大家有不明白的,可以咨询一下律师。

交通相关法律有哪些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法22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月28日公布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于2007年与2011年两次修订。本法分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8章124条。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本规定共十二章一百一十四条, 经2017年6月15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7年7月22日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的解释,目的是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

       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1992年1日1日起施行。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办法已经废止。

       扩展材料: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的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现场义务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是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道路使用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及其有关的空间范围。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的事故当事人的现场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停车义务。在道路上运行发生碰撞、碾压、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的车辆对事故发生影响的车轮,从事故的地点到采取紧急措施立即停车的位置,往往是确定事故现场范围的重要依据,发生事故后,有关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这是第一义务。明知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措施立即停车的,属于有意变动现场,驾车逃逸的更是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

       第二,现场保护义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虽只要求车辆驾驶人停车保护现场,但保护现场的义务人并不限于车辆驾驶人,在车辆驾驶人受伤等情况下,乘车人也有保护现场的义务。

       交通事故现场是反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后过程的空间场所,存在大量的事故痕迹和物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分析原因、认定责任和处理事故的关键。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如果事故现场因为当事人的原因,没有很好地得到保护,一旦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原因的破坏,就很难复原,会给现场勘察带来困难,并可能会影响到准确地处理交通事故。

       保护事故现场,可以采取下列的方法:

       1、交通事故发生后,要立即确定现场范围,用白灰、沙石、树枝、绳索等将现场标围封闭,并注意保护,禁止车辆和行人进入。标围现场,应当尽量做到不妨碍交通。

       2、遇有下雨、下雪、刮风等自然现象,对现场可能造成破坏时,可用席子、塑料布等将现场上的尸体、血迹、车痕、制动印痕和其他散落物等遮盖起来。

       3、现场如果要抢救伤员,应当标记伤员的原始位置,以证明现场的变动情况。

       4、如果现场有扩大事故的因素,如汽油外溢、车上装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立即设法消除,并向周围的行人讲明现场的危险性。必要时,将危险车辆驶离现场。

       5、要注意寻找目击证人,记下见证人的身份、地址等。

       6、在繁华或者重要的路段发生的事故,要服从值勤民警的指挥,在作好标记后,将车辆移出现场,以恢复正常交通,但是不准擅自移动车辆,也不准不标记而移动车辆。

       在保护现场时,应当重点保护以下事故现场痕迹:1、路面痕迹,如:车辆制动印痕、扎压痕迹、侧滑印痕、行人鞋底与路面擦痕以及油迹、水迹、血迹等;2、车辆及人体擦撞痕迹,如:各种车辆部件造成的刮痕、沟槽、服装搓擦痕、车身浮尘擦痕等;3、路面遗留物,如:玻璃、漆片等散落物以及人体组织剥落物等。第三,伤员抢救义务。救死扶伤是一种传统美德,而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而言,抢救受伤人员是他们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一时不可能有专业的医护人员救助伤者,在这样的紧急情况下,当事人迅速、及时地抢救受伤人员可以防止受伤人员病情恶化,以至造成死亡,从而减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抢救受伤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如果受伤人员出血,应当照准出血部位,用毛巾、手帕等采用捆绑或者压按的方式止血;如果受伤人员失去知觉或者呕吐,应当将受伤人员横卧、舒身躺下,保证其呼吸道畅通,避免因姿势不对导致咽喉被堵塞窒息;如果受伤人员颈部或者头部受伤,抢救时不要晃动,尽量保持其原有姿势等待专业护理人员救助;如果发现受伤人员骨折,应当用木版、木棍等物将骨折部位固定,减少移动;如果受伤人员被压在车轮下,可以移动车辆将受伤人员移出,但应当标记车轮方位和受伤人员倒卧位置。

       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尽量拦截过往的车辆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肇事车辆将受伤人员送去医院,但应当先标好停车位置,即各个车轮的位置、走向、制动印痕的起止点等。如果车上还有其他人员,应当留下保护现场。驾驶员在将受伤人员送到医院后,应当立即返回现场。第四,报警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迅速报告值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一项法定义务,这项义务也是其他有能力的事故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警而没有报警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都有条件报警而没有报警,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场合,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报警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向就近的值勤交通警察报告;2、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3、请求顺路车辆上的驾驶人或者其他人员向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告;4、在偏远地区,可就近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报告,请求转告。

       报案时,应当尽量讲明事故发生地点、车辆牌号、损失情况,特别要讲明人员伤亡情况及处理措施,以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如果交通事故引起火灾,当事人应当先报告火警,再进行事故报警。

       第五,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的协助义务。

       这里的协助义务,是指协助驾驶员进行现场保护、抢救伤员以及向值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对现场的处理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没有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并且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第二种情况是因为当事人对事故的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或者尽管对事故的事实和成因没有争议,但仍然不愿意撤离现场,希望交通警察来处理交通事故,明确责任和赔偿。我们将分别进行说明。第一种情况,即,当事人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这项规定是为了尽可能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通行的影响而采取的允许当事人自我解决争议的机制。这个机制有两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这种机制可以大大降低事故对道路通行的影响。道路交通事故是道路发生堵塞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经常可以看见道路因并不严重的交通事故而造成拥堵,致使道路通行的能力严重下降,影响了其他道路参与者的通行。在这种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大,但因拥堵造成的间接损失远远超过直接损失。第二,允许事故当事人自行处理事故,赋予了事故当事人对没有人身伤亡事故进行“私了”的权利,这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体制上的重大改革。这一规定否定了以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概不能自行解决、只能听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做法。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自主解决自己的事情提供了法律的支持和制度上的空间。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自主解决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首先,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如果造成了人员伤亡,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报警,不得撤离、破坏现场。第二,当事人对事故的事实和事故的形成原因没有争议。在这里,所谓事故的事实是指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等信息。事故的成因则包括当事人的过错、道路的情况、车辆是否发生故障等因素,以及这些因素和事故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所谓没有争议,是指当事人对财产损失和双方的责任等情况,已经基本上达成了一致。

       第三,当事人自愿自主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事宜。即行撤离现场,必须是当事人自主自愿的结果,只有这样,才能在撤离现场后自行协商解决损害赔偿事宜。如果尽管当事人对事故的事实和成因没有争议,但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愿意撤离现场,也是不能撤离的。需要强调说明的是,这里所指的当事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例如,在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中,两方已经达成一致,第三方仍存在不同意见的,当事人不能自行撤离。此外,还要说明的一点是,在符合上述条件场合,当事人有交通违章行为,也不影响他们即时撤离现场。尽管这样可能使有交通违章行为的当事人逃避了违章处罚责任,但这种牺牲和保障道路快速、畅通的巨大效益比较也是值得的。

       本款规定的第二种情况,是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当事人对事实、成因等有争议,或者尽管没有争议,仍然愿意等候警察前来处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常规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警处理。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在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有义务撤离现场后,再就有关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处理。如果说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下,自行撤离现场是法律赋予事故当事人的一种权利,那么在第三款中,撤离现场则成为法律规定的一项义务。这样规定的立法政策也是为了尽可能减少交通事故,尤其是轻微交通事故因当事人的纠纷而给道路通行造成的影响。

法律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迫他人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下面就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机动车来历证明;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好了,今天关于“交通法律法规大全”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介绍对“交通法律法规大全”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